相比较,在村民看来,村干部和其他纠纷解决资源就只能解决一些小事,而且缺乏权威,存在不管用,讲好了,马上又变了的可能。
性便是许多道理,得之天而具于人心者。言阴阳于一人之身,血气之男女也。
就器而别之,孰金孰锡,孰精良与孰否,才之喻也。又云,凡物有心而其中必虚,人心亦然。戴震是戴震哲学意义上的一方美材,这也许才是他应得的评价。凿者其失为诬,愚者其失为固,诬者罔省,施之事亦为固。故理义非他,所照所察之不谬也。
[47] 这里对斯密的讨论参见麦考密克讨论法律哲学、道德哲学与实践理由的绝笔。戴震思想对上述两项标准都可以满足,参详下文。就S村的情况看,近在咫尺有村委,10分钟之内可以到达乡镇,一个小时可以到达人民法庭。
来自司法和政府部门的纠纷解决资源说话算数,可以解决大事。村民一些重要的人会被村民提到,列为重要的纠纷解决资源。农村基层司法机构的基本状况是设备简陋,人员短缺。[12]贺卫方: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——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,载夏勇主编:《走向权利的时代: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,页228。
当传统的力量在因为社会结构变化,观念变化等因素的促动下弱化的时候,这些资源就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。有一种可能的纠纷解决资源没有得到明确的叙述,但是从部分村民的行为上却可以得到印证。
我就和他老婆说,不要去管他,就这么磨吧。相对于S村的总人口而言,该村的村委会比较简单。拥有更多法律内外资源的人可能受到的侵害更少。[9]我们通过村民的叙说,试图理解村民主观世界中的各纠纷解决途径:其构成如何,其可及性如何。
这样的区分是以纠纷解决的方法为核心的。我屋场里的人知道这回事了,谁敢到这个地方来搞点什么名堂,出不去。一位村民提到与他侄子发生纠纷后,寻找解决方式的过程。以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,调解民间纠纷,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为主要职能。
有一位村民回忆说他的一个叔叔,夫妻关系特别差,最后组长,和房下的两个长辈,这三个人就主持帮他们离婚了,还处理了财产和孩子的抚养。[26]他的选择受他的认知范围所局限。
后来镇上、村里干部说你去找法院吧。张静:《基层政权一乡村制度诸问题》,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。
但是,在采访中我们没有发现被大家共同指认的绝对性的权威人物。[7]朱冬亮: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方式,《厦门大学学报》2003年1期等。此外,当然包括费用在内的可行性因素的考虑,对双方实力的衡量,以及对纠纷解决者,即第三方的信任等也起到重要的作用。司法所派人下来调查,再进行调解。采访中,村长和村支书均表示,村民如果有事找他们,打个电话,捎个口信就可以了。在一些村子,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、团支部、妇代会和民兵连等组织构成一个更大规模的村级班子。
家里人或者找几个说话有份量的人帮忙解决是比较合适的。村民对这样的人存在积极的态度,因为他们设想中的这些人是专门为了解老百姓的疾苦而来的。
三、纠纷解决资源:制度的层面 中国基层制度的建制虽然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别,其基本格局却具有相对的同一性。我们的调查样本基本以方便和目的抽样的方式获得。
如果得不到缓解,自杀的也很多:两口子吵架,没人管,搞不赢,就生气,就死了。 注释: [1]比如Donald Black,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,New York:Academic Press,1984. [2]比如Dean G Pruitt.and Jeffrey Z.Rubin,Social Conflict:Escalation,Stalemate,and Settlement,New York:Random House,1986. [3]参见Richard L.Abel,A Comparative Theory of Dispute Institution in Society,Law and Society Review,1974(8),PP.217—347.P.H.Gulliver,Disputes and Negotiation:A Cross—Cultural Perspective,New York:Academic Press,1979. [4]James A.Wall and Michael Blum,Community Mediation in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,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35(1),PP.3—20,P.19, [5]Neil J.Diamant,Conflict and Conflict Resolution in China:Beyond Mediation—Centered Approaches,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44(4),pp.523—546,p.543. [6]沙红、施建良:关于杭州地区农民法律意识的调查与思考,《中国农村观察》1999年4期。
找关系,先找关系,再来打官司。家庭单薄,家族里的人来帮助解决纠纷的有效性就小。我们没有对纠纷作明确的定义,也没有对纠纷的类别作确定的区别,以便调查对象指认所有的纠纷解决的资源。丈夫身体不好,经常受妻子冷落。
很多村民指出家庭矛盾拿到外面比如村干部那里,或者政府那里去说是丢人的。当地自然资源有限,村里将近一半的人口在外地打工和做生意,据当地人介绍,如果不出去打工,不说盖房子,连吃饭都困难。
其次,我们突出的是普通村民。大部分村民认为,打官司,一是钱,二是人。
[20]张静:《基层政权—乡村制度诸问题》,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,页189。他们对各纠纷解决途径的描述,对其可及性的估计,很好地体现了他们对农村纠纷解决资源的认知。
家务事等私事不在他们的主要解决范围之内。人们对这一纠纷解决资源具有一定的服从和敬畏感,但是对其公正和有效性没有足够信心,对于成功利用这一资源所需的条件存在非常消极的认识。可及性以纠纷的解决为目标,可及性的内容则包括该纠纷解决资源的合适性、有效或者成功性、以及可预见的后果等等。很多村民称呼我们为上面来调查的人。
一般都是晚上去,或者就着其他的人都有空的时候去。这些个性化的特点充分体现出这些纠纷资源非制度化的特征。
制度内资源利用的缺乏和制度外资源利用的个人化,直接导致了中国农村纠纷解决资源获得中的不平等现象。而且千万千万不要告诉其他的人,如果告诉别人就活不下去了。
但是村民的普遍认识是对该资源的利用本身需要钱,对该资源成功地利用更需要以钱和人为条件。找政府解决,找法律解决很少。
还没有评论,来说两句吧...